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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政策的一般原理

来源:奥地利学派经济学评论  作者:朱海就  发布时间:2022-04-15   | |

公共政策关系到每个个体的利益。虽然不同的社会问题,会有不同的公共政策,但制定公共政策的一般原理应该是相同的。下面将比较公共政策的两种思路,谈一下公共政策的一般原理。

 

一种思路是上级制定目标,大众只需要接受上级的命令,这种从上至下的模式可以称为“命令的治理”。这种思路认为,一些聪明的人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解决方案,其他人只需要执行,它属于建构主义。

 

另一种思路是让社会自发产生解决方案,上级所要做的是发现和确认已经被证明为有效的方案。根据这种思路,公共政策不是通过理性建构的方式产生的,而是在一个演化过程中产生的,它的形成原理与普通法的形成机制形成一致,可以称为“法律的治理”。

 

笔者认为第二种思路才是可取的,下面说明理由。

 

在第一种思路中,政策制定者假设认为他能够比较不同方案的社会成本与社会收益,从而确定一种“最优的”方案,但这是不可能的。实际上,“社会成本”与“社会收益”是不成立的概念,因为成本与收益都是个体的、主观的,决策者不能替他人计算成本与收益,因此,没有“社会的成本”与“社会的收益”。还有,“最优”只是决策者认为的最优,不等于社会大众的最优,在社会中,每个个体的价值排序不同,当政府把自己认为的“最优”施加于他人时,就迫使他人改变价值排序,使他们不能追求自己认为的重要目标。所以,“最优”的思维只适用于个人,但不适合公共政策。另外,如政策的目的,是为了维护特定群体的利益,这更是不可取的,因为政府没有理由强制性地牺牲一些人的利益,去维护另外一些人的利益。这也相当于赋予一些人特权,而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。

 

第一种思路往往貌似有科学论证,如有专家的评估,但公共政策不是自然科学问题,它面对的是有目的的人。政府有自己的目的,专家也有不同的观点,政府很可能会把那些支持自己意见的专家挑选出来,服务于政府的目的,这样,那些专家就成为工具。

 

 相反,第二种思路承认人的理性的有限性,认为没有哪个聪明人能够为社会制定一种最优的解决方案。合适的解决方案是在无数个体的行动中生成的,而不是人为确定的。“好”的解决方案首先是被民间发现的,然后政府所做的是事后的认可。政府的作用,不是提供解决方案,而是为解决方案的生成创造条件,这个条件就是“让每个个体都是充分的行动空间”,只要个体的行动不违背普遍的一般性规则,他们的行动都受保护,特别是广开言路,允许对不同的方案进行充分的辩论,这是社会产生好的解决方案的前提条件。

 

 第二种思路除了承认人的理性有限外,还承认存在不确定性。过去成功的方案在未来未必适用。因此,要根据情势的变化,及时调整。不能把过去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,更不能把它神圣化,不容别人质疑与批评。

 

 “好”的方案,就如“好”的产品一样,是无数个体互动的结果。由于存在不确定性,我们不能假设我们事先就知道什么方案是最优的,但我们知道社会合作的一般性原理,只要这些原理得到遵循,那么“好”的方案就有可能自发地生成。如哈耶克所说,“我想如果政府能够自我限制在落实一般行为的法则,对演化的限制会最少。” 遵循演化的原理,才能产生“好”的解决方案,其前提是政府执行普遍的法则,为个体的行动提供法律保障,而不是构想方案。

 

 如事先就构想一种最优方案,然后把它施加于社会,那么这就制约了人的行动(因为他们都要服从于计划者的目的),使他们不能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才能,导致有效的解决方案不能生成。所以,政府不应该成为解决方案的垄断者,而是要创造条件,使解决方案在竞争中产生。如政府垄断解决方案,他人只需要遵从,那么社会就停滞了,因为这意味着社会成员不能运用他们的才能。

 

 上面区分了“法律”与“解决方案”,不难发现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,也就是说,在“法治”的前提下,产生针对具体问题的有效解决方案的才是可能的。事实上,如法律得以贯彻,在多数情况下,根本不需要政府去“解决问题”,因为大部分问题都已经被市场自己解决了。相反,如法治这个前提不具备,那么社会问题会不断产生,甚至产生社会解体的危险,这时政府将不得不采取强制手段来维持一种人为的秩序,而这并不是可欲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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